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杜运河,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杜灵君,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杜灵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运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运河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杜灵君名下的银行存款144800元。该款是案外人为方便攒钱买车,妻子不同意买车,便用其姐杜灵君的身份证以其名义在德州市农村信用社开户,卡号为:6XXXXXXXXXXXXX5。于2014年12月5日存入144800元。每次到银行存款都是由自己办理存入,其中包括2014年5月12日将50010.5元由杜灵君名下的账户6XXXXXXXXXXXXX5转入自己名下的6XXXXXXXXXXXXXX9账户内,证明与杜灵君无关。案外人又于2015年1月将杜灵君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笔存款。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灵君予以返还。并提交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款的执行,将该款退还到原账户,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法院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杜灵君名下的银行存款144800元与案外人无关,而案外人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只能体现什么时间交易多少钱。并且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陵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杜灵君因不当得利使得其部分保证义务归于消灭,杜灵君从中取得不当得利,因此由杜灵君返还杜运河现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杜灵君名下卡号为:6XXXXXXXXXXXX5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44800元。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陵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杜灵君名下的银行存款144800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被执行人杜灵君名下账户6XXXXXXXXXXXXXX5上的存款应视为被执行人杜灵君所有。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杜运河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款的执行,将该款退还到原账户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运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窦林超
审判员 陈友刚陪审员 刘书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成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