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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582号

陈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石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花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此后,双方为小孩抚养问题争吵,矛盾尖锐。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睦,双方的矛盾因小孩抚育和照顾老人而产生,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陈某乙出生后不久石某父亲患××住院治疗,石某为照顾父亲而与原告家庭为抚育陈某乙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被告生育小孩不久遇某,被告为照顾住院的父亲而未能很好的照料幼儿陈某乙,因此与原告家庭发生矛盾,并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一段时间给原、被告沟通。综合考虑原、被告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原因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矛盾产生原因具有特殊性,现原告的父亲因急病需住院治疗的情况已消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花秀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