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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01260号

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01260号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永盛西路。法定代表人景全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九路。法定代表人丁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博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阳、被告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光学镜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8033.3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4年3月6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结账到2014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纸箱价款合计105844.84元。2、2014年3月2日、3月4日送货通知单各1份、圆通速递详情单14份,证明2014年3月2日、3月4日原告两次发货给被告,计货款29188.55元。

被告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并同意付款,但该款应减去7000元的质量罚款和2014年4月28日的付款2万元,实际欠款为78844.84元,我公司希望能分期付款。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2日和3月4日的两批货,如果收货应当有我公司的签收手续,不能凭空白快递单就确认买卖关系。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光学镜片。2014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5844.84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同意因质量问题减少价款7000元。同日,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5844.84元的事实清楚。此后,原告同意减少价款7000元,被告并付款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78844.8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3月2日、3月4日另行交付了价款为29188.55元的货物给被告,仅提供了无人签收的圆通速递详情单,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付行为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物已交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价款78844.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江苏锦瑞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913元,由被告淮安彩世界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蔚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