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南京久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5年5月8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琼
审 判 员 徐松松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