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杨海荣,男,生于1980年11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军,男,生于1975年2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国,男,生于1975年2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荣诉被告马军、马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海荣以被告马军、马国与其私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杨海荣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海荣撤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杨海荣负担。
审判员 李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