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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591号

陆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陆某。被告颜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花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颜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颜某庭后调解时辩称,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和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颜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2014)京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无本质性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花秀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嘉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