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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244号

侯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叶碧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碧波、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不久,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越演越烈,原告遂外出打工。2013年春节前,原告回家后,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原告虽然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育,但自生育孩子后,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生育费和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常继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