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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302号

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王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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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302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王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云罗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9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和执行申请费5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职权到本院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3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荣钊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