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302号移送执行机构:罗定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王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云罗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9日移送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和执行申请费50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经依职权到本院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3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荣钊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