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连胜,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丹,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连波,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原审原告迟连波诉原审被告陆连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陆连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连胜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迟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连波一审诉称,2014年6月1日晚6点左右,原告驾驶辽B×××××公交车行驶至华南安盛购物广场门前与被告驾驶的辽B×××××私家车相撞,后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一气之下对原告大打出手,交警拨打110。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致头疼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轻微脑震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8元、交通费288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
被告陆连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2号安盛购物广场北门道边外,因交通肇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疼。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花费医疗费若干。另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陆连胜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93.8元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检查单据可以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8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休息天数及平均工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6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150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509.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陆连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连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50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迟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陆连胜负担。被告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陆连胜上诉的请求是:一审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理由:一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人证也无物证,无验伤报告和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迟连波答辩认为:要求按照大连市平均工资判决我的误工费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人证也无物证,无验伤报告和证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查明上诉人陆连胜殴打被上诉人迟连波并致使迟连波头疼的事实,该决定书给予上诉人陆连胜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综合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一审根据急诊病历记录、诊疗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等判决上诉人承担医药费、误工费合理有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陆连胜已预交),由上诉人陆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卫
代理
审判员 王虹
代理
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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