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在本市洪山区鲁巷公交车站搭乘开往武昌区武昌火车站方向的59路公交车,途中趁乘客胡某不备之机,盗得胡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IS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