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登记结婚,1992年6月生育一子张某甲,2003年8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浙江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对我进行打骂,我在2014年2月和2015年年初报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1992年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