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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67号

李超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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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原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建设项目科(总量办)科长,曾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建设项目科(总量办)副科长,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震远、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冯震远、曹梦逸,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4.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袁某、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超的供述、案发经过、身份证明、任职材料、银行记录、笔记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辩解:1.在2011年1月、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没有收受过袁某现金2万元、2.5万元、2万元和1万元,起诉书指控于2011年9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收受袁某的现金1.2万元、2万元和1.6万元系借款;2.2009年至2014年间,起诉书指控收受黄某现金1.8万元系借款,且数额为1.3万元;3.起诉书指控收受乔某的2.4万元,当时其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故意;4.起诉书指控收受丁某的2万元,应为借款。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1.收受袁某的12.3万元,起诉书认定主要证据是笔记本,言辞证据吻合性越高说明越不可信,同时李超收取的是红利收入,因为李超是合法股东,有出资事实,也确实参与公司管理;2.关于收受��某的第三笔事实,被告人李超供述是1.3万元,且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是借款,并没有索贿目的,最后钱也是还了;3.关于收受乔某2.4万的事实,这笔钱从收取到还款相差一、二个月,时间不长,钱也没用,李超也一直和乔某联系还款,所以李超没有犯罪故意;4.关于索贿丁某的2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犯罪情节主要是给经济主体提供机会,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超先后担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建设项目科(总量办)副科长、科长,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港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及港区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及保护规划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港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关政策;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收费管理,管理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按国家和省、嘉兴市规定审核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等。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超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4.88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贿赂共计12.3万元。1、2011年1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2万元;2、2011年9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1.2万元。3、2012年5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2.5万元。4、2012年8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2万元。5、2012年9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1万元。6、2013年2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2万元。7、2014年1月,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现金1.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或2008年起与李超认识,2010年11月其设立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环境工程、环评业务,公司发起人是其妻子金景晓及许某、李超三人,而实际上公司是其一个人在操作,许某、李超均没有出资,到2012年二人转股给其时也没有拿出钱。其拉李超和许某进公司,是因李超是港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负责港区的企业建设项目工程及环评,而许某则是浙江省环科院嘉兴分院的负责人,想依托他们多承接业务。其��次送给李超现金,其中2011年初送2万元、2011年9月送1.2万元、2012年分几次共送5.5万元、2013年初送2万元、2014年初送1.6万元,送李超的钱其均记载在笔记本上,送钱的目的主要是因为李超介绍了一些环境评估的项目,其给企业做的环评报告、登记表等资料最终经过李超审批就不会故意卡材料。其与李超没有人情往来,双方相互借过钱,其还欠李超5万元,在2014年9、10月份,其提出还这笔钱,但李超提出先不要还了,因为当时刘雅忠已出事,李超也有点害怕。(2)证人袁某记载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其于2011年1月18日送李超2万元、于20某甲、于20某乙、于2012年8月16日送李超2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送李超1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送李超1.6万元。(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是浙江嘉兴环发环境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原同事袁某辞职成立嘉兴市海纳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其与李超也是股东,但二人均没有出资,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到2012年,其与李超从工商登记上退出股东,袁某也没有给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其与李超就是挂个名头,没有股权。因为给袁某介绍了业务或帮忙袁某编写报告书、审定材料,袁某就陆续给了其总共10万左右的钱,有的给了介绍人、有的给了同事,个人实际拿到六七万元,袁某给其与李超钱,不是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公司利润,他是私下给的,给李超的比给其的多,因为李超既可介绍业务,也可帮忙所承接的环评项目能顺利通过。其和袁某之间双方相互有过借款,袁某还欠其3万元钱。(4)被告人李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认识还在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袁某,2010年,袁某辞职自己成立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做环评生意,并叫其与许某一起做,顺便拉一些环评业务。公司具体袁某个人在操作,其就提供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出资,一年后工商登记变更,其的股权就没有了。因其是港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科的科长,企业建设项目在申报审批前就了解哪些企业要做环评项目,其就每年介绍一些项目给袁某的公司,袁某就给其钱,其均予以收下,其中2011年初给2万元、2011年9月给1.2万元、2012年分三次给了5.5万元,2013年初给2万元,2014年1月又给了1.6万元。其与袁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袁某向其借过钱,其也向袁某借过钱,袁某尚欠其5万元未还。(5)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海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李超持股15%,显示实缴出资额4.2万元,许某持股20%,显示实缴出资额5.6万元,2012年6月公司变更股权,李超、许某退出所持股份。对于李超有否出资,被告人李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实际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能与证人许某证言、行贿人袁某的证言相印证,袁某给李超的提成比许某多,也与以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不符,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有否收受该起事实中第1、3、4、5节事实的贿赂,经查,收受该4节事实的贿赂不但有行贿人袁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也有李超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能与袁某记载的笔记本内容相印证,而被告人李超当庭辩解在侦查阶段压力大委曲求全而予以全部承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索取、收受嘉兴市三和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地区负责人)黄某贿赂共计5.1万元。1、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兴市三和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现金1.5万元。2、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超非法收受嘉���市三和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现金1.8万元。3、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超多次索取嘉兴市三和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现金1.8万元。后因嘉兴市环保局港区分局原干部刘雅忠被查,被告人李超为掩饰犯罪,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行贿人黄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天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地区负责人,也是嘉兴市三和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审查过程中认识李超。2010年下半年,李超提出帮其介绍业务,并提议要25%的提成,最后商定提成是20%。从2011年开始,其与李超就按这个比例操作,年底汇总后计算出提成,其中2011年其给李超1.5万余元,2012年给李超1.8万余元。另外,在2009年,李超让其帮忙在招商银行的卡还��3000元,第二次李超让其给他同学的卡汇款5000元,第三次在2013年李超要还款又给了5000元,第四次在2014年上半年,李超讲要回家,让其汇款5000元。2014年8月底,刘雅忠被检察院带走,过了二天,李超从嘉兴市区搭乘其汽车上班,在车上李超问其之前给过他多少钱,其讲1.8万元左右,然后李超当场通过手机转账给其2万元,算是以前向其借的还款。(2)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实黄某还在丁某的平湖市绿能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认识,2010年,嘉兴市三和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不久,黄某想做港区的环评业务,希望其介绍业务,并提出按20%的业务费作为给其的提成,其也同意。从2010年年底开始,每年年底黄某就按当年其介绍的环评业务量给提成,共给了三次,分别是1.5万元、1.5万元和2万元,总金额在5万元左右。黄某给其钱,是因为黄某在港区做环评业��,其是建设项目科科长,建设单位在申请之前其就知道哪些企业要做环评,其会将这些信息告诉黄某,同时也会帮黄某介绍业务。其还让黄某以汇款的方式给其一些钱,总额在2万元,在刘雅忠被检察院带走后,其害怕自己受影响,就找到黄某,通过手机转账将这2万元还给了黄某。其让黄某汇钱是因为黄某在港区做环评业务,其是港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科科长,很多地方能管到他,让他汇钱也就打着借款的名义到他那里拿点钱来用。(3)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超于2014年9月1日向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2万元。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第3节事实属借款,且数额是1.3万元,经查该借款从2009年至2014年共四次,在前次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再借,期间无归还的意思表示,黄某也没有催讨过,同时李超因相关人员被查处才予归还,故被告人李超的行为是以借为名,实为向管理对象索取贿赂,同时该犯罪数额应为1.8万元,不但有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且能与被告人李超的多次供述相印证,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收受嘉兴绿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贿赂共计1.2万元。1、2012年,被告人李超收受嘉兴绿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现金1万元。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超收受嘉兴绿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购物券共计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胡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四、收受嘉兴市瑞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殳永强贿赂共计1.18万元。1、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超收受嘉兴市瑞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殳永强购物券1800元。2、2014年,被告人李超收受嘉兴市瑞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殳永强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殳永强的证言予以印证。

五、收受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嘉兴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乔某贿赂2.4万元。2014年,被告人李超收受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嘉兴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乔某现金2.4万元。后因嘉兴市环保局港区分局原干部刘雅忠被查,被告人李超为掩饰犯罪,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汇款归还行贿人乔某2.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公司在2014年3月通过港区环保局申报了一个环保设施改造项目,同年5月公司拿到财政补助30万元。钱到账后,公司想请环保局的领导吃饭,但李超提出家里困难,希望拿出一部分给他,其向总经理梅某汇报后,决定拿出3万元送给环保局领导,其中给了李超2.4万元。(2)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公司通过港区环保局申请一个减排方面的环保项目,后公司拿到了29万元的财政补助,为感谢港区环保局对其公司工作上的支持,同时李超向乔某讲起在这个项目上付出了很多,希望拿出一笔钱来作为回馈,其就让乔某从财务上领3万元现金,其中送给李超2.4万元。(3)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实其为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一个环保补助项目,后该公司的乔某讲公司申请了3万元感谢环保局,后乔就给了其2.4万元现金。在单位同事刘雅忠出事之后,其害怕就找乔某还该笔钱,后通过乔某提供的卡号汇款给她2.4万元。(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超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支付宝汇款给行贿人乔某2.4万元。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超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显然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因相关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归还,充分证明被告人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明显,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索取平湖市绿能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负责人丁某贿赂2万元2009年,被告人李超索取平湖市绿能环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负责人丁某现金2万元。后因嘉兴市环保局港区分局原干部刘雅忠被查,被告人李超为掩饰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归还行贿人丁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谢永华认识李超,谢也关照李超介绍业务给其,后李超也给其介绍了一些环评业务。2009年李超担任项目管理科科长不久,向其借2万元要急用。其就同意将钱给了李超,之后该笔钱李超一直没有归还,其也没主动要,也没打算要,毕竟李超是项目管理科科长,专门负责企业的环评审批,其的环评业��还要他介绍。2014年9月初,其得知环保局的刘雅忠被带走调查,李超打电话问其是不是还有2万元没还,一周后,李超通过其报的银行卡转账了2万元。(2)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实2006年通过谢永华认识从事环评业务的丁某,2008年时,当时有朋友柳萌向其借款开店,自己身边没钱,就打电话向丁某借了2万元。2009年,柳萌向其还款5000元,后多次催要也没要回其余的钱,再后来就没催讨过。其收到5000元后也没有归还丁某。在同事刘雅忠被检察院带走后,其怕受影响,就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还给了丁某。(3)理财卡帐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丁某汇款2万元。(4)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柳萌的账户在2009年7月2日汇入2万元。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提出2万元是正常借款,经查该借款发生于2009年,且是被告人李超的朋友柳萌开店使用,期间柳萌归还5000元后李超也没有及时归还丁某,在此期间李超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丁某也没有催讨过,李超与丁某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同时李超因相关人员被查处才归还,故被告人李超的行为是以借为名,实为向管理对象索取贿赂,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收受嘉兴赞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欢金贿赂共计3000元。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超收受嘉兴赞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欢金购物券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邹欢金的证言予以印证。

八、收受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部长李营现贿赂共计3000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超收受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部长李营现购物券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李营现的证言予以印证。

九、收受泰地石化集团��限公司(原嘉兴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梅某贿赂款1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超收受泰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嘉兴新世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梅某购物券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梅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经历、干部任免批复、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建设项目科(总量办)职能、《嘉兴港区党工委、管委会(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机关内设机构三定方案》、案发经过、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关项目的报告书、财政奖励通知、兑现情况等书证,被告人李超及辩护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利用担任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港区分局建设项目科(总量办)副科长、科长等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4.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超受贿数额中有3.8万元属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认罪态度一般,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退缴受贿所得赃款18.68万元;责令行贿人乔采星退缴行贿款2.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