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长福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西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重型冶金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师营村。负责人韩家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城县长福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4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周伯吉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