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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四初字第56号

林桂花诉庞三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桂花,庞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56号原告林桂花,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庞三成,男,1978年4月26日生。

原告林桂花诉被告庞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15分,被告庞三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柳江路交叉路口南150米与同方向行人原告林桂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庞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桂花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三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15分,被告庞三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柳江路交叉路口南150米处,与同方向行人原告林桂花相撞,造成原告林桂花受伤。2014年12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桂花无责任。原告林桂花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396.57元;住院期间,原告林桂花由其丈夫林国胜及其女儿林超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庞三成垫付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漯河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记载:“建议休息至少半年;建议陪护二人,防止晕倒摔伤”。又查明,原告林桂花,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城镇居民;林国胜,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系原告丈夫,城镇居民;林超,女,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系原告之女,城镇居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林国胜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林超的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桂花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6396.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8130.48元(24391.45元÷12个月×4个月),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天为2673元(24391.45元/年÷365天×20天×2人),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伤情、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8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20天计算,共计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诉请营养费每天30元,按20天计算,共计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计算为190元(10元/天×19天)。综上,原告林桂花的各项损失为2834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被告庞三成还应赔偿原告林桂花2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桂花人民币23840元;

二、驳回原告林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林桂花负担90元,由被告庞三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蔡思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