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再终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显,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鸽,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凤龙之妻。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青,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凤龙之子。张小鸽、李俊青的
委托代理人:李俊显,基本情况同上。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民,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领,又名孙苓,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孙民、孙领的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振,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申请再审人李凤龙及申请再审人孙民、孙领因与被申请人宋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李凤龙病故,其继承人张小鸽、李俊显、李俊青依法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俊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申请再审人张小鸽、李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显,申请再审人孙民及其与孙领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申请人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凤龙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9月6日,其购买孙民开发的平舆县木材公司家属楼201号住房,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协商,由其补差价3万元,将201号房调换成该楼房大门口从南数第三间门面房,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因宋振申请执行孙领、孙民借款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平民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的六间门面房予以查封,其中包括其购买的一间门面房。平舆县法院查封其房产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曾于2012年11月5日向驿城区法院提出异议,驿城区法院以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2)驿执异第1253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从大门口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的查封。一审被告宋振辩称,李凤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建议驳回起诉;2、2008年李凤龙取得该门面房,但2010年宋振在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时,李凤龙未对保全提出异议申请,到执行时李凤龙才提出异议,驳回李凤龙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孙领、孙民辩称,李凤龙的诉讼请求属实,争议房产其确实卖给李凤龙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10日,宋振因与孙领、孙民、邵立华欠款纠纷一案,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平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宋振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孙民所有的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的六间门面房(其中以邵立华名义办理房产证的门面房三间,经法院处理给孙民的门面房三间)进行查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对孙民所有的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的六间门面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拍卖、变卖及办理过户手续。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9月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正民重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一、孙领清偿宋振货款230152.55元,二、孙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宋振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孙领、孙民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重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重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孙领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由孙民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孙领、孙民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宋振向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7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下达(2012)平民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六间门面房。后平舆县人民法院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将该执行案件移送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孙领、孙民未履行义务。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下达了(2012)驿执字第1007号和101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民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从大门口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李凤龙作为案外人于2012年11月5日对驿城区法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称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从大门口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驿执异字第12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李凤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的该房屋归其所有,李凤龙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凤龙的异议。李凤龙不服该裁定,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对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的六间门面房。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孙民诉平舆县物质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民对其投资兴建开发的原木材公司营宿楼五间门面房(除大门)具有处分权。孙民就该房产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孙民称2008年李凤龙用住房调换成该门面房。诉讼中,李凤龙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的(2012)驻仲裁字第52号裁决:孙民与李凤龙之间的门面房买卖协议有效,李凤龙对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从大门口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限孙民在该裁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协助李凤龙办理该处房产的转移登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民对其投资兴建开发的原木材公司营宿楼五间门面房(除大门)具有处分权。孙民虽未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证,但依法取得该门面房的所有权。诉讼中,李凤龙和孙民未提供出双方买卖住房以及调换成本案讼争门面房相关的有力证据,且李凤龙在人民法院查封审理该案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与情理不符。李凤龙虽提供了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是在本案讼争房产被司法机关裁定查封期间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产不得转让”,故对该仲裁裁决不予采信。李凤龙未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孙民于2008年将本案讼争的房产出卖给李凤龙,故李凤龙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凤龙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驿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李凤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凤龙负担。宣判后,李凤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8年从孙民处购买本案讼争的房产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其一直不知情,直到2012年10月宋振与孙领、孙民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才知道该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遂提出执行异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52号裁决已认定其与孙民在2008年达成的房屋买卖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了其拥有本案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其无需再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虽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作出的,但其与孙民之间进行房屋买卖时,该房屋并未被法院查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否定了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孙民、孙领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孙民对争议房屋只有处分权,其无法办理房产证。孙民将房屋交付给李凤龙后,一直由李凤龙占有、使用,且仲裁裁决已认定房屋卖给了李凤龙。宋振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孙民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孙民是为了躲避债务而转移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凤龙作为宋振与孙领、孙民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是否对本案讼争的执行标的物即位于平舆县古槐镇街道办事处原木材公司楼下从大门口往南数第三间门面房具有所有权。因本案讼争房产已经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民对本案讼争房产具有处分权,该判决已生效。宋振提供了孙民收取该门面房的房租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孙民对该房产一直享有处分权。孙民在一审法院对宋振所举租金的证据系其本人所写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孙民一直未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证,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将该房产出卖给李凤龙,李凤龙也未提供充分的产权证明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对已对该房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故李凤龙上诉称孙民于2008年将该房产卖给其,其从2008年占有、使用、对外出租该房屋,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李凤龙提供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驻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因李凤龙于2011年11月5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其申请正在审查中,而审查的焦点即为李凤龙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李凤龙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在李凤龙申请执行异议期间作出的(2012)驻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不予采纳。综上,李凤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凤龙负担。李俊显、张小鸽、李俊青申请再审称,自2008年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始终不知道该房产被查封。直到2012年10月宋振与孙领、孙民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才知道该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遂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52号裁决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不是在其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作出,原一、二审判决否定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有证据证明购买该房产后,多次同孙民一起到平舆县房产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平舆县房产所以孙民没有“所有权”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孙民、孙领申请再审称,2008年后李凤龙占有、使用该房产,仲裁裁决已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凤龙,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申请人宋振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孙民的,孙民一直对外出租该房屋并收取租金。李凤龙称从2008年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但对法院查封公告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孙民在法院查封该房产后也未向法院提出已出卖给李凤龙的异议。该房产查封期间申请仲裁违法,该仲裁无效。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李凤龙于2012年9月3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驿执异字第1253号执行裁定。上述事实由李凤龙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驿执异字第12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已生效的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民对本案讼争房产具有处分权。孙民虽未办理该门面房的房产所有权证,但依法已取得该门面房的所有权。宋振提供了孙民收取该门面房房租的相关证据,孙民对宋振所提交收取租金的证据系其本人所写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孙民对该房屋一直具有处分权。李凤龙和孙民未有证据证明2008年孙民将该房产出卖给李凤龙,李凤龙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2008年一直占有、使用、对外出租该房屋,且李凤龙也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其已对该房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李凤龙再审称其自2008年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孙民、李凤龙明知该讼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执行,依法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法院审查期间,却又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一、二审判决对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52号裁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李俊显、张小鸽、李俊青及孙民、孙领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俊锋
审判员 胡 溟
审判员 荣艳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