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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06号

胡建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306号罪犯胡建,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所报有关罪犯胡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二○三七年五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