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76号罪犯李辉,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6507.2元。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复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0024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李辉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所报有关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二○三四年一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