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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66号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宏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赵宏雄。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畴,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的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