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义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书荣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义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利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书荣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德利商贸公司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医疗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元仲裁费以及50元文印费。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梁书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后于1985年调入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工作。2001年11月5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2月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安政(2006)9号文件“关于深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企业实施破产、改制前应对在册职工进行清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纳入职工分流安置范围,对于过去企业已依法终结劳动关系、破产企业破产前半年内调入人员、擅自离职且事实上与企业终结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再列入职工分流安置的范围。2008年,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经改制为安阳市义德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2014年5月,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经济补助金2578.06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医疗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元仲裁费以及50元文印费。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安文劳人仲不字(201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1月5日终止,此时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6)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分流安置的职工范围,即原告不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医疗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元仲裁费以及50元文印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书荣负担。梁书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其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义德利商贸公司答辩称:1、梁书荣与其在2001年11月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梁书荣的档案关系随之转到安阳市灵活就业中心,此后其与梁书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梁书荣不属于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6)9号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梁书荣上诉称,义德利商贸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梁书荣一方提供的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文件(2001年10号),梁书荣在2001年11月5日与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书荣上诉称,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其诉求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梁书荣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情形不属于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6)9号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范围,梁书荣诉请的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600元医疗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元仲裁费以及50元文印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红 伟
审 判 员 吕 建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文联(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