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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02号

江西庐山艾格菲种猪有限公司与邹秋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西庐山艾格菲种猪有限公司,邹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江西庐山艾格菲种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韦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荣,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邹秋珍原告江西庐山艾格菲种猪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艾格菲公司)诉被告邹秋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艾格菲公司诉被告周本钦劳动争议纠纷案、艾格菲公司诉被告黄印香劳动争议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邹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星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7249.6元,滞纳金5818.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入职,每月工资发放时于原告处签领工资条,工资条中明确各项代扣费用明细,其中社保未缴纳则社保代扣项为零或空,据此,被告自入职起是明确知晓自身权利的。且原告在社保缴纳工作方面做了宣导普及工作,而被告在社保购买意见征询表中仍是签署“不同意”购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是自2008年已明确知晓其权利且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已然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2011年11月因原告人员调整及场部改造升级,过渡时间未能确定,场部暂时停止生产,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2514.81元,该款项包含对截至终止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福利等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补偿,被告已明确确认,并签字声明此补偿为其所有权利主张的解决。原告认为,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原告再次补偿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星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无须补缴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交了社保,社保本2014年9月份才拿到,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这两段时间都没交。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邹秋珍2008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工作。2011年5月31日原告编制艾格菲公司员工社保意见调查表,被告邹秋珍在员工意见栏,签署“不购买”并签字。2014年9月9日由星子县社保局核发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27个月,基金总额为15159.51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6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税前)¥22514.81元,该款项应包含(1)对截止终止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补偿;以及(2)双方自愿约定的经济补偿(统称为协议款项)。甲方于2014年11月6日之前将以上经济补偿协议款项支付到乙方银行卡内,因协议款项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如有),应当依据相关中国法律由甲方代为扣缴。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邹秋珍就原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向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星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于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星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补缴申请人邹秋珍(即本案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2879.4元,其中,被申请人应承担17249.6元,滞纳金5818.61元,申请人应承担5629.8元。申请人个人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星子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买社保员工意见征询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星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邹秋珍就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秋珍就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被告自2008年3月13日即已入职原告处工作,且在2011年5月31日原告编制艾格菲公司员工社保意见调查表时,被告邹秋珍的意见是“不购买”,据此被告邹秋珍应当自2011年5月31日起就已知晓原告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这一事实,被告最迟也应在2013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诉请无须补缴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22514.81元是否包含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首先,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明确表示“不购买”社保的情形下,原告仍然为被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事实证明原告对该法定义务是明知的。其次,解除劳动合同中仅明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其他应付款项”,并未明确包含社保费用。再次,解除劳动合同中明确“因协议款项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如有),应当依据相关中国法律由甲方代为扣缴”。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星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算,核算金额共计5241.6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3744元,被告应承担1497.60元。另,仲裁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星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星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庐山艾格菲种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到星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邹秋珍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5241.6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3744元,被告应承担1497.60元。

二、原告江西庐山艾格菲种猪有限公司无须补缴被告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魏学森

审判员  曲振强

审判员  汤国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喜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