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揽月山庄24幢104室的家中,先后2次容留他人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家中容留袁某、李某吸食冰毒。2、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家中容留袁某、李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袁某、李某、童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晓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