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53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孙元红,女,生于1973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吴道山,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雪峰,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被告马雪峰之表兄弟。被告孙元山,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孙元红、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孙元红、吴道山、马雪峰及马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孙元红由被告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由我社微机系统于2013年3月21日自借款人孙元红的账户内扣除借款本金404.68元,现剩余贷款本金余额149595.32元,该剩余贷款余额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孙元红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元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9595.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元红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由亡夫吴道平使用。我有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马雪峰辩称,我给孙元红担保借款属实,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吴道平,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追加吴道平的父母及两个女儿参加诉讼。
被告吴道山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元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孙元红、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元红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苗木,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元红自章丘农信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孙元红发放贷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期内,被告孙元红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元红未偿还本金,吴道山、马学峰、孙元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农信社微机系统于2013年3月21日自借款人孙元红的账户扣除借款本金404.68元。2015年3月16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孙元红偿还借款149595.32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被告孙元红、吴道山、马学峰答辩、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孙元红、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元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孙元红偿还借款149595.32元本息,要求被告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雪峰辩称吴道平系实际借款人,且吴道平对本案借款签署了夫妻借款认同书,现吴道平已死亡,应追加其近亲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吴道平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相对人,被告马雪峰追加吴道平亲属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元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595.32元。
二、被告孙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595.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道山、马雪峰、孙元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元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
人民陪审员 张克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