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栾某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维宽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