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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1094-3号

邵胡弟与陈雪金、陈永锭、缪小芳、纪香玲、陈曾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胡弟,陈雪金,陈永锭,缪小芳,纪香玲,陈曾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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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094-3号申请执行人邵胡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陈雪金,女,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陈永锭,男,汉族,无业,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缪小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纪香玲,女,汉族,个体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陈曾绸,男,,汉族,教师,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纪香玲所有坐落于福鼎市。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纪香玲所有坐落于福鼎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游绍平

审 判 员  周冬冬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必达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