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冯艳梅,电话。委托代理人苏香稚。被告李德亚。
原告冯艳梅与被告李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香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艳梅诉称:苏永成与冯艳梅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8年,被告李德亚向案外人苏永成借款。自2009年以后,案外人一直要求被告李德亚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案外人苏永成2009年生病,被告曾归还几千元。后被告向案外人苏永成出具欠条一张,后杳无音信。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冯艳梅找到被告李德亚,被告又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案外人苏永成已去世,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永成与原告冯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苏永成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永成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借款人李德亚,2012.9.30”,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苏永成已去世,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苏香稚,苏润芝,苏凤林。三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亚向苏永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苏永成已去世,原告冯艳梅作为苏永成的配偶有权向原告李德亚进行主张,故原告冯艳梅要求被告李德亚偿还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艳梅偿还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收取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李德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臧 委
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