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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字第173-1号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本景、宋美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173-1号

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被执行人:巩本景。

被执行人:宋美兰。

被执行人:魏蕃居。

被执行人:巩宜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巩本景、宋美兰、魏蕃居、巩宜海暂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巩本景、宋美兰、巩宜海虽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未找到车辆。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桓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发现被执行人巩本景、宋美兰、魏蕃居、巩宜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中学

审判员  鲍贻荣

审判员  张拥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巩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