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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78号

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爱民区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887936-6。法定代表人陈丽梅,女,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亿公司,被上诉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旭在原审诉称,原告原住在牡丹江市第十三中学后身,因被告要对原告住所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选定牡丹江市爱民区阳光水岸小区3号楼1单元4层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过渡期限为2年(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现拆迁协议约定的被告交付房屋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安置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建筑面积54平方米),并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9000元、毛坯房补贴费1000元,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将牡丹江市阳光水岸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5067.20元(即被告给付面积误差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面积误差超过3%部分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

上诉人鸿亿公司原审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已通知原告入住回迁房屋,并于2012年10月20日在牡丹江晨报发出交房通知的公告。该片房屋动迁户共计117户,现已有116户动迁户回迁该片小区并入住,原告没有按期回迁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交纳诉争房屋第二个供暖期的取暖费,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房屋回迁的事,并接受该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赵旭)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

二、乙方选定阳光水岸小区2号楼1单元4层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

三、乙方交纳房屋投资款19727元;

四、乙方需在2010年5月24日前,将现住拆迁范围内房屋腾空交给甲方验收,甲方(鸿亿公司)验收合格后,应向乙方出具房屋验收单;

五、甲方应按400元标准,在2010年5月24日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助费。

六、甲乙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限从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甲方之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七、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应自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甲方之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为500元/月。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标准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当日原告交纳了房屋投资款9407.38元。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牡丹江市阳光水岸小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拆迁人鸿亿公司(甲方),被拆迁人赵旭(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被安置房屋的楼号、户号及面积,现以测绘单位的测绘结果为准,原2号楼1单元402室变更为3幢,户号为010402(原位置不变)。

二、甲方向乙方告知是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标准如期向乙方交付安置住宅房屋,乙方出于对甲方交付的安置房屋自行装修的需要和避免装修中不必要浪费,自愿接收甲方交付的安置房屋为与甲方所售同小区商品住宅房屋同标准的毛坯住宅房屋。为此,做为补贴,甲方同意在向乙方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0元整…”。2012年10月20日,被告鸿亿公司在牡丹江晨报刊登阳光水岸小区交房通知的公告,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称因施工单位不履行施工合同恶意不交房影响工程验收及棚户区居民回迁,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牡丹江市委市政府出具关于阳光水岸小区施工单位不履行施工合同恶意不交房影响工程验收及棚户区回迁的紧急报告。被告称诉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但没有举示诉争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据。原告赵旭称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被告鸿亿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毛坯住房补贴费1000元,被告亦同意给付。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称虽然诉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同意接收诉争房屋。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经实际建筑面积为51.42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2013至2014年度供热费137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及牡丹江市阳光水岸小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中约定被告鸿亿公司向原告赵旭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标准户型房屋,应当符合国家的质量安全标准。但诉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鸿亿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如因被告鸿亿公司逾期不能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每月500元标准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9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诉争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属新建房屋,故对于房屋面积差价款的给付问题也应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约定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而诉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1.42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2.5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值为4.78%(2.58平方米÷54平方米)。原、被告协议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2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4730.40元(54平方米×3%×2920元),以及利息744.42元(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应双倍给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5606.40元(0.96平方米×2920元/平方米×2倍),以上合计为11081.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23日前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毛坯住房补贴费1000元,被告鸿亿公司同意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共计45081.22元,此款应由被告鸿亿公司给付原告赵旭。虽然诉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同意在此情况下接收诉争房屋,并要求被告将牡丹江市阳光水岸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10年7月7日双方签订《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将位于牡丹江市阳光水岸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赵旭;

二、被告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旭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元、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29000元、毛坯住房补贴100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11081.22元,共计50081.22元。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赵旭负担100元,被告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鸿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亿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上恶意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赵旭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至被上诉人赵旭起诉原审法院前,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鸿亿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而关于本案诉争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鸿亿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旭房屋面积差价款11081.2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鸿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