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俊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申,又名杨荣申,男,汉族。上诉人杨太民因与被上诉人祝俊江、杨永申健康权纠纷一案,祝俊江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太民、杨永申赔偿其损失140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北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杨太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祝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永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杨永申预建三间平房,将工程包给了邻村的杨太民,由其组织施工,祝俊江受杨太民雇佣给杨永申建造房屋。2014年7月1日上午房屋铺设楼板,祝俊江站在房上接收楼板,当时已铺设好两间,正在铺设西头第三间房,吊车吊起的一块楼板,在下落过程中,挂钩处的楼板混凝土松落,造成楼板脱落,砸在房上一块已铺好的楼板上,致使楼板断裂并掉下,当时祝俊江正站在被砸的楼板上,随之掉下房屋受伤,后被紧急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杨太民支付医疗费2万元。经诊断祝俊江所受损伤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右侧胸部皮下气胸。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85956.72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祝俊江提起诉讼,要求杨太民、杨永申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中,祝俊江申请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祝俊江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祝俊江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60194.1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即医疗费85956.72元-2万元=65956.72元,误工费138天×67元=9246元(伤筋动骨10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元/天),护理费28天×67元=1876元(同误工费),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0元×8天),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6年×30%=40681.6元,其母亲(90岁)赡养费5627.73元/年×5年×30%÷3人=2813.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1、杨永申自己在建造房屋时,因自己年事已高,工程全部包给了杨太民,用的楼板也是杨太民介绍的。2、杨太民称祝俊江自身有过错,当时房上共有4个人,祝俊江当时站的不是地方,不是在两板之间站的,是在西边靠近吊机下边站的,如果站好了,就是楼板断裂也不会掉下。3、祝俊江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祝俊江受雇于杨太民为杨永申建造房屋,在劳动中身体受到损害,杨太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其在祝俊江受伤后支付2万元,祝俊江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杨永申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自己提供的工程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其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赔偿后可向楼板生产者追偿。祝俊江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自身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祝俊江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应有一定规避风险的认知能力,其双脚站在同一楼板上,并处于吊臂下,将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后楼板断裂,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祝俊江住院28天,医疗费为85956.72元;对于误工费,因祝俊江需卧床休息两个月,期间不能劳动,期间应为88天,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88天=2043.37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祝俊江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应支付残疾补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30%=40681.6元;祝俊江母亲健在,已八十八岁,祝俊江应尽赡养义务,祝俊江兄弟三人,赡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30%÷3人=2813.8元;祝俊江提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祝俊江提出杨太民、杨永申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143265.65元,没有超过祝俊江的诉讼请求160194.12元,予以认定。在该赔偿款项中,杨太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3265.65元×60%-2万元=65959.39元,杨永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265.65元×20%=28653.13元,祝俊江自己承担20%即143265.65元×20%=286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太民赔偿祝俊江各项费用共计65959.39元(不含已支付2万元);杨永申赔偿祝俊江各项费用共计28653.13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祝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4元,祝俊江负担701元,杨太民负担2102元,杨永申负担701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太民上诉称:1、原审判决祝俊江受雇于杨太民是错误的,因为在为杨永申建造房屋过程中,根本不存在承包行为,杨太民虽然在开工前与杨永申进行了口头协商,但协商内容是每天工钱多少,杨太民也未从中获利,杨太民仅是指挥工人干活,收取杨永申支付的工资,完全是几个工人的代表,原审判决认定杨太民是雇主有误。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吊到半空中的楼板脱钩跌落,撞断了已经上好的楼板,致使祝俊江随断裂的楼板跌落受伤,真正的责任人应该是吊楼板升降机的操作者。2、祝俊江系因第三人在吊楼板过程中违章操作发生事故受伤,原审法院未追加实际侵权人即吊升楼板的施工者为被告,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对祝俊江进行伤残鉴定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有误,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祝俊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杨太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永申二审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杨永申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杨永申与杨太民之间系承揽关系,杨永申将房屋建设承包给了杨太民;2、杨太民与祝俊江之间是雇佣关系,祝俊江是杨太民找来的工匠,杨永申与工匠之间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3、杨永申不存在选任承揽人的过错,杨永申的房屋是农民自建住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施工人不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杨永申用的楼板是杨太民介绍的,拉到工地时,杨永申发现水泥包裹的钢筋裸露在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杨太民认为不碍事,结果造成上楼板时,楼板断裂致祝俊江摔下受伤,祝俊江的受伤与楼板质量问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楼板生产商承担责任,综上,祝俊江的损害,应由雇主杨太民和楼板老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祝俊江对杨永申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1.杨太民应否对祝俊江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祝俊江受雇为杨太民在承包杨永申的房屋建造施工中因发生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祝俊江的陈述、举证、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及原审中杨永申的书面辩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太民应对祝俊江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太民上诉主张其与祝俊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该主张既与祝俊江陈述、举证及杨永申的辩称相矛盾,亦与其在原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对其与房主杨永申协商建房事宜及其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陈述相矛盾,故杨太民上诉主张其不应对祝俊江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太民如认为祝俊江所受人身损害系因吊升楼板的施工者违章操作所致,应由吊升楼板的操作者承担赔偿责任,杨太民可在向祝俊江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吊升楼板的施工者追偿。杨太民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吊升楼板的操作者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祝俊江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祝俊江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杨太民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以此计算祝俊江的相关人身损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太民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以伤残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杨太民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杨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