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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36号

蔡青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蔡青,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青,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中集物流公司货运司机,捕前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婷婷,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大学文化,原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上海区域销售部业务员,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专文化,原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上海区域销售部业务员,捕前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月英,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奉贤区,初中文化,原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上海区域销售部业务员,捕前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贵,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大专文化,原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上海区域销售部业务员,捕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查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青、丁婷婷、杨光、王超贵、奚月英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青、丁婷婷、杨光、王超贵、奚月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蔡青系负责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伊利公司)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送货的物流公司货运司机,被告人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为伊利公司负责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液态奶销售业务员。伊利公司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送货流程为:物流公司司机从伊利公司仓库拉上货物,先送到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配货中心大仓。而被告人蔡青就是利用大仓对补品(伊利公司抵顶超市陈列费用的货品均为零单价)管理松散的空档,自行用放在库房窗口的收货章将返回伊利公司的一联送货单盖章,而将给门店的一联用笔按业务员事先说好的数量修改后,往大仓卸相应数量的货,并把修改后的单据交给大仓主管,蔡青再把截留在车上的伊利产品拉走变卖。变卖得款除扣留一定费用外,蔡青把剩余款项通过其个人和其妻张某凤的银行卡转账给相应业务员本案其他被告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丁婷婷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联系、指使被告人蔡青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奶产品私自变卖,将货款人民币47608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丁婷婷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杨光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指使被告人蔡青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奶产品私自变卖,将货款人民币347688元占为己有。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奚月英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指使蔡青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奶产品私自变卖,将货款人民币99670元占为己有。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超贵多次联系、指使被告人蔡青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奶产品私自变卖,将货款人民币10922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超贵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95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被告人王超贵。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蔡青在被告人丁婷婷、杨光、王超贵、奚月英的指使下,多次虚报产品入仓数量,并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奶产品拉走变卖,扣除一定费用后将人民币934378元分别转账给被告人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案发前,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蔡青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蔡青主动交待了自己和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蔡青,多次将被害单位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奶产品截留后变卖,将货款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蔡青侵占数额为人民币9343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婷婷侵占数额为人民币4760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光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476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超贵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092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奚月英侵占数额为人民币9967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蔡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丁婷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杨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王超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奚月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蔡青上诉称:其是一名送货司机,并非伊利公司员工,受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指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且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蔡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蔡青侵占数额有异议,蔡青将卖牛奶所得款项除扣留部分费用后,全部转卡给各业务员,其本人并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货款应予以减掉,故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丁婷婷上诉称:1、其处分的财产是属于伊利公司以陈列费的名义送给莲花超市的零单价产品,是从莲花超市仓库转出,伊利公司实际并未受损,而且其将变卖的货款打给超市主管和用于开展相关业务应酬开支,其并未占为己有;2、其处分用于抵顶陈列费的液态奶产品并非个人行为,不仅伊利公司明知,也得到超市负责人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杨光上诉称:其所谓的“私自”卖掉赠品牛奶实际是受伊利公司领导指示和超市主管的同意,且将卖掉牛奶的钱又给了超市,其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奚月英上诉称:本案中实际受损害的是莲花超市,而非伊利公司,因伊利公司收到莲花超市的收货回执单,说明给付义务已经完成,莲花超市也没有再向伊利公司追要抵顶堆头费用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奚月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面上看是损害了伊利公司的货物所有权,但实际上损害的是莲花超市的应得利益,而且奚月英将卖掉货物的货款转给超市主管,其并没有侵占的主观故意。希望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超贵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占的数额有异议,其转给刘某某的款项和武某某、康某某转给其的款项是石某某的,应从其侵占数额中减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超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伊利公司不是受害单位,因货物已经交付莲花超市,所以莲花超市是受害单位。另外,对一审认定王超贵侵占数额有异议,王超贵转卡给刘某某的和武某某、康某某转给王超贵的货款都应减去。故一审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问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青系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给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超市)送货的物流公司货运司机,上诉人丁婷婷、杨光、王超贵、奚月英系伊利公司上海销售区域负责莲花超市液态奶销售的业务员。上诉人蔡青利用从伊利公司仓库拉上货物,送到莲花超市配货中心大仓,大仓对补品(伊利公司抵顶超市陈列费用的货品均为零单价)管理松散的空档,自行用放在库房窗口的收货章将返回伊利公司的一联送货单盖章,将给门店的一联用笔按业务员事先与其说好的数量修改后,往大仓卸相应数量的货,其余的货留在车上,并把修改后的单据交给大仓主管,蔡青再把截留在车上的伊利产品即抵顶堆头费的液态奶拉走变卖。变卖款项除扣留一定费用外,剩余款项通过其个人和其妻子张某凤的银行卡转账给相应业务员(本案其他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丁婷婷、杨光、王超贵、奚月英分别指使上诉人蔡青,多次虚报产品入仓数量,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莲花超市的用于抵付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液态奶产品拉走变卖,上诉人蔡青扣除一部分费用后,将其余货款共计人民币934378元分别转账给上诉人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上诉人丁婷婷侵占货款人民币476080元,上诉人杨光侵占货款人民币347688元,上诉人王超贵侵占货款人民币109220元,上诉人奚月英侵占货款人民币99670元。案发前,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蔡青了解情况时,其主动交待了自己和其他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丁婷婷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人民币24万元,取得被害单位伊利公司的谅解;上诉人王超贵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9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伊利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伊利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审计部在检查上海销售区域直营系统期间,发现液态奶事业部上海销售区域业务人员即本案上诉人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物流送货司机即上诉人蔡青将本公司用于抵付莲花超市门店陈列费用的零单价液态奶产品私自出售,并将所得货款分别据为己有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工业区支行转存凭证等,证实上诉人蔡青、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存情况,蔡青的借记卡转出人民币587350元,其妻子张某凤的借记卡转出人民币386068元,共计人民币973418元;丁婷婷的借记卡收到户名为蔡青、张某凤、武某某的银行借记卡转存共计人民币480080元;杨光收到蔡青、张某凤的借记卡转存共计人民币351688元;奚月英的借记卡收到蔡青、张某凤、高某某转存共计人民币136870元;王超贵的借记卡收到蔡青、武某某、康某某转存共计人民币109220元的事实。3、上诉人蔡青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作为物流公司司机,负责从伊利公司仓库拉货送到莲花超市大仓,大仓对零单价补品的管理比较松,按不同业务员的安排帮他们卖零单价补品,把要进仓的货卸到大仓,业务员让其留下的货剩在车上拉出去卖掉。其用放在库房窗口的章盖章后把伊利公司的补货数量单返回伊利公司,同时蔡青按实际进仓数把送给莲花超市门店的补货单上的数量更改后交给大仓库管,将留在车上产品拉走变卖后的货款,扣除运费和从中挣的差价后,其余再分别转卡给不同的业务员,用其个人和其妻子张某凤的银行账户给石某某、杨光、王超贵、高某某、奚月英、丁婷婷转账,转账的钱都是帮这些人卖伊利液态奶赠品的钱的事实。4、上诉人丁婷婷的讯问笔录,证实从2012年2月开始让蔡青帮其将伊利公司补给超市抵顶堆头费的货私自变卖,蔡青用他个人和妻子张某凤的卡把变卖所得货款打到其银行账户上;武某某也帮其卖过一次,给其账户打了人民币2万多元;其收到所有货款一部分给了门店主管,一部分给了奶站,一部分自己留下的事实。5、上诉人杨光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为了个人业绩,为了维护和门店的业务关系,私自让蔡青帮其出售了伊利公司给莲花超市抵顶堆头费用的产品,而且还找奶贩子去其负责的超市门店购买产品,然后把差价补给奶贩子,单位主管孙某某、石某某都知道;其为了私自变卖补货产品,还私刻了莲花超市的发票专用章;蔡青转给其银行账户里的货款都是私自倒卖公司赠品的钱,这些钱大部分给了门店主管和补了差价,其自己留下四、五万元的事实。6、上诉人奚月英的讯问笔录,证实其私自卖掉伊利公司以补货的形式抵顶莲花超市门店陈列费的货物,该货未进门店,其让送货的司机蔡青卖掉,变卖的货款,蔡青扣除费用后,一部分给门店主管,自己留下三万元左右的事实;其于2013年5月接手高某某分管的门店,高某某把补给门店赠品的牛奶卖掉的货款一并转给奚月英,赠品是高某某让司机拉出去卖的;蔡青及其妻子张某凤转给其的钱都是卖了货物的钱的事实。7、上诉人王超贵的讯问笔录,证实从2012年12月起,因为门店主管要钱,其让送货司机蔡青把伊利公司抵顶给自己负责莲花超市门店陈列费的补货变卖了四次,蔡青、武某某、康某某转给其的钱全部是卖掉伊利公司抵顶给门店陈列费产品的钱,其将该货款一部分给了门店主管,一部分自己留下的事实。8、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任区域经理期间,手下的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等几个业务员没有向其汇报过私自变卖补货的事,其也未指示过他人将抵付堆头费用的产品卖掉的事实。9、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任直营地区经理期间,伊利公司向莲花超市和乐购超市以实物的形式抵顶陈列费,莲花超市全部以实物形式抵付,乐购超市是以电汇、支票和实物的形式抵付,抵顶的补货有专门协议;个别业务员向其申请过要现金不要补货,其按公司规定告知业务员,只允许补货的事实。10、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对上海市场进行日常审计时发现上海市场部分零单价商品未配送到指定送货地点莲花超市大仓,审计部门找到当时负责送货的物流司机蔡青,蔡青承认未送到指定地点的零单价产品由伊利公司业务员指使他拉出去卖掉后,他从中抽取一定提成,其余均给了相应的业务员,伊利公司报案后,蔡青向公安人员说明了详细情况并提供了业务员的银行账户等相关情况的事实。11、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任伊利公司业务员期间未让蔡青卖过伊利公司抵付莲花超市堆头费的产品,王超贵向其借过钱,还钱时打到其妻子李某的银行卡账户上的事实。12、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丁婷婷、石某某让其帮忙卖抵顶堆头费用的产品,是石某某联系其并直接安排送货司机将补货送到买货的经销商仓库的事实。13、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杨光给其卖过零单价产品,卖完杨光给了其人民币17000多元,后其把这些钱给了门店主管。14、张某闯、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摆放产品不收取陈列费、堆头费或者其他形式的费用,只补些损耗品,没有要求过杨光把补品处理掉变为现金,也未指使过业务员把补品卖掉不进门店变成现金后给其个人,未收到过业务员给的现金或者银行转款。奚某某称杨光打到其妻子夏某银行卡账户上的钱是代杨光收的兼职收入,打到其妻子卡上的钱都给杨光了。15、徐某良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摆放产品不收取陈列费、堆头费或者其他形式的费用,只补些损耗品,没有要求过丁婷婷、王超贵把补品处理掉变为现金,也未指使过业务员把补品卖掉,不进门店变成现金后给其个人,未收到过业务员给的现金或者银行转款;对丁婷婷给其妻子钱某某行卡账户打钱的事不清楚。16、卓某某、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每月以补货的形式给门店补货抵陈列费和损耗费,补的货都放入门店柜台卖了,没有要求伊利公司业务员王超贵、丁婷婷将补货变成现金。卓某某承认收到过杨光和丁婷婷转存的补贴相关产品损耗的两笔钱,卓某某对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2013年1月29日)中丁婷婷转存到其账户的人民币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3月25日杨光给其存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认可,称钱全部用于门店补损。17、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每月会以货的形式补超市的损耗,伊利公司业务员丁婷婷、王超贵先后都拿过公司的陈列费用协议,但其未签字,只是给盖了收货章,补的货都放入门店柜台卖了,没有要求伊利公司业务员王超贵、丁婷婷将补货变成现金,也未收到过二人给的现金或者银行转款。18、张某金、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每月以货的形式给门店补点损耗,补的货都放到柜台卖了,没有指使业务员王超贵将补货变为现金,不知道王超贵私自将补货出卖的事。19、王某雄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每月以货的形式给门店补点损耗,补的货都放到柜台卖了,没有指使业务员杨光将补货变为现金,没收到过杨光给的任何现金,也不知道杨光私自将补货出卖的事。20、徐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其负责莲花超市天山店期间,伊利公司每月会以补货形式给超市补损耗,补货全部进门店,个人未要求过杨光把补货变为现金,杨光未给过其任何钱。21、顾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以货的形式每月给超市补损耗和陈列费(很少),自己没有要求业务员把补货变为现金,也没收过杨光给的现金;杨光借用过其的卡做生意,存入卡上的钱都取出来给杨光了。22、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在其负责的超市内摆货,每月会以货的形式付陈列费,没有要求杨光把补货变成现金,也没收到过杨光给的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杨光打给其的钱系杨光委托其代为支付他人。23、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摆货不用支付陈列费,但每月会以货的形式补800元损耗,公司业务员杨光每月会拿来空白的陈列费用单让盖章,没有要求杨光把补货变成现金,也没收到过杨光给的现金。24、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每月会以货的形式给门店补偿销售过程中的损耗和临期品的捆绑销售补赠,没签订过协议,2011年到2013年3月份伊利公司的业务员是奚月英,货全部进门店,没有要求业务员将补货变为现金给超市或者个人。25、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以货的形式每月给门店补损耗,负责该店的业务员先后有丁婷婷、王超贵、杨光,补货全进门店,没有要求业务员将补货变为现金给超市或者个人,丁婷婷等三个业务员没有给过现金或者转过账。26、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每月伊利公司都会以货的形式给门店补些损耗,补货都进门店,超市没有要求业务员丁婷婷、王超贵、杨光把补货变成现金,其本人也未收到过三个业务员给的现金或者银行转账。27、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伊利公司在其负责的门店摆放货物不收取任何费用,伊利公司会以货的形式补损耗,补货全放到货架上卖掉了,伊利业务员奚月英和蒋某某没有以陈列费的名义给过其现金或者转过账。28、陈某、胡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向蔡青购买过伊利公司液态奶产品。29、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书》(王超贵、丁婷婷、杨光、奚月英)、员工信息登记表,证实以上四上诉人原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上海区域销售部业务员。30、内蒙古伊利公司上海销售区域门店结案补货清单、伊利液态奶事业部促销活动申请表、陈列协议、商超堆头协议、伊利品牌专区店内发布协议、基础费用申请表、常规陈列费用支付计划清单、伊利送货单一式五联等书证,证实伊利公司给超市补货有严格的程序,且都是以实物的形式,补的都是抵顶堆头费或者陈列费的牛奶。31、户籍信息,证实各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婷婷、杨光、奚月英、王超贵利用其担任伊利公司上海销售区域销售部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伙同上诉人蔡青,把被害单位伊利公司发给用于抵付莲花超市各门店陈列费用的液态奶产品截留私自变卖,将所卖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给被害单位伊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伊利公司的利益,其中上诉人蔡青侵占数额为人民币934378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丁婷婷侵占数额为人民币47608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光侵占数额为人民币347688元,数额巨大;上诉人王超贵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0922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奚月英侵占数额为人民币99670元,数额较大,五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蔡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只是一名送货司机,并非伊利公司员工,实施变卖液态奶产品的行为完全是受其他上诉人的指使,转给各业务员的货款应从认定其侵占的数额中予以减去,且为从犯,又系自首,理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青虽非伊利公司业务员,但其多次受其他上诉人指使,协助其他上诉人将被害单位伊利公司抵顶给莲花超市的液态奶产品私自卖掉,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伊利公司在上海市场的正常销售秩序,侵害了伊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把变卖牛奶所得货款转卡给各业务员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后的分赃行为,一审经综合考虑认定其为从犯,且系自首,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婷婷、奚月英及奚月英的辩护人、上诉人王超贵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处分的液态奶产品是属于伊利公司抵顶给莲花超市的零单价牛奶,实际上是已经交付于莲花超市仓库的产品,要侵害也是侵害了莲花超市的利益,伊利公司并未受损失,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送货司机蔡青将货从伊利公司拉出送到莲花超市仓库,采取自己改单盖章,欺骗超市库管的手段,将货物截留后变卖,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其余货款分别转卡给其他上诉人,而实际上伊利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给莲花超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该截留产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伊利公司,被害单位仍为伊利公司,并非莲花超市,其指使他人截留液态奶产品私自变卖并将货款据为己有,任由其自己支配使用,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丁婷婷、奚月英及奚月英的辩护人提出的指使蔡青私自出售货物,伊利公司领导和超市主管均同意且将出售牛奶所得款项转卡或现金给付超市主管和用于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应酬开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款项给谁,用于干什么,这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挥霍的一种后续行为,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光提出的其卖掉的赠品牛奶实际是受伊利公司领导指示,也得到超市主管的认可,且将部分货款打卡或现金给付超市主管和用于团购弥补差价,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蔡青私自卖掉伊利公司抵顶给莲花超市堆头费用的牛奶,并将货款入其账户据为己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打款或现金给付超市主管和用于团购活动以及其行为得到伊利公司领导和超市主管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超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一审认定其侵占数额有异议,武某某、康某某转卡给其的货款应予减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武某某、康某某转给王超贵本人的牛奶款,虽不是蔡青所为,但是受别人委托,帮助王超贵私自出售伊利公司给莲花超市抵顶堆头费用的液态奶产品所得的款项,且有王超贵本人的讯问笔录和武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子洋

审判员  赵佳娜

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汭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