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陈德敏。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一霆。被告李浩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振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德敏诉被告刘一霆、被告李浩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敏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琛,被告刘一霆,被告李浩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敏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文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浩瑀系津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一霆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金纬路由北向东左转金田道过程中,遇行人陈德敏、王文龙在此处通行,刘一霆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陈德敏、王文龙身体接触,造成陈德敏、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一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通队指定立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背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二肋、左侧第5肋骨折;胸6椎体爆裂性骨折,少量骨痂形成;创伤性湿肺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1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一霆辩称,我和李浩瑀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李浩瑀的车出了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李浩瑀辩称,我的意见同刘一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尊重鉴定结果,同意按照鉴定结果赔付。对原告请邻居闫国兰进行护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注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60天。对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李浩瑀与刘一霆系朋友关系。津N×××××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李浩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4年10月7日19时20分,刘一霆从李浩瑀处借用津N×××××号小型轿车并驾驶该车沿金纬路由北向东左转金田道过程中,遇行人陈德敏、王文龙在此处通行,刘一霆所驾车前部与行人陈德敏、王文龙身体接触,造成陈德敏、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敏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陈德敏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背部外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肘部、腰部、左臀部外伤;肋骨骨折(右2、左5肋);胸6椎体骨折(爆裂)。陈德敏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522.97元,其中刘一霆垫付6241.37元,陈德敏自行支付1281.6元。经陈德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司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德敏胸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陈德敏胸脊柱损伤致胸6椎体骨折,其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建议其营养期及护理期不低于60天。陈德敏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N×××××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N×××××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对陈德敏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刘一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浩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浩瑀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德敏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刘一霆为陈德敏垫付医疗费6241.37元,陈德敏自行支付医疗费1281.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给付60天为宜,即18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门诊病历记录中“严格卧床不少于6周”的医嘱,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原告主张3个月护理期并无不当。原告因请邻居闫国兰护理,支付护理费9000元,属于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60天确认护理期的抗辩理由,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根据实际治疗情况不低于60日,而不是护理期应为60日,故就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经本院与闫国兰核实,原告确向闫国兰支付护理费9000元,故就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18年并乘以系数0.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敏医疗费1281.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92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刘一霆为原告陈德敏垫付的医疗费6241.3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一霆赔偿原告陈德敏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刘一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