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平安塔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北范村东首。法定代表人梁忠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18号。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平平安塔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塔机公司)、上诉人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建筑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塔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邦广、上诉人鸿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宝的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8日,鸿林建筑公司就新悦家园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与平安塔机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徐娜作为平安塔机公司一方的代表在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第二条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含吊篮进场费),安装:300元/台,折卸:300元/台(在有塔吊或提升机的情况下)。第五条对安装、移位及拆除方式的约定为:平安塔机公司(乙方)负责吊篮安装及拆除(包括进场的卸车、出厂的装车及吊篮出场的运输)。鸿林建筑公司在吊篮的使用过程中,因需要对吊篮进行移位,平安塔机公司的徐娜安排张宝到鸿林建筑公司施工的新悦家园为其移动吊篮,鸿林建筑公司为配合移动吊篮提供塔机,并由塔机司机王波负责操作塔机。2014年8月9日下午,张宝在移动吊篮的过程中,由于与塔机司机王波配合出现失误,塔吊上升速度太快,致使张宝的左手挤入钢丝中受伤。张宝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拇指撕脱离断伤,支付医疗费20699.46元、病历复印费15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宝左手拇指缺损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宝住院期间由其妻郭秀护理。张宝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霍翠芳,出生于1945年5月6日,父亲张安江,出生于1951年9月17日,儿子张艺豪,出生于2002年5月16日。张宝父母共生育两子,无女儿。张宝、护理人员郭秀及被扶养人均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张宝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宝的误工时间要求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90天。张宝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张宝受伤后,鸿林建筑公司支付张宝现金500元。另查明,张宝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不具备从事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业务。鸿林建筑公司在挪动吊篮时提供的塔机司机王波不具备驾驶塔机的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宝与平安塔机公司、鸿林建筑公司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张宝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平安塔机公司与鸿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拆卸每台吊篮的费用,第五条对安装、移位及拆除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即“乙方(被告平安塔机公司)负责吊篮安装及拆除(包括进场的卸车、出厂的装车及吊篮出场的运输)”。庭审中张宝陈述其与平安塔机公司之间存在过多次安装吊篮业务,为鸿林建筑公司移动吊篮是平安塔机公司的徐娜与其协商的,费用为每台5**元,由平安塔机公司支付。在移动吊篮时,鸿林建筑公司只需告诉将吊篮移动到什么位置,并提供塔机。鸿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中的回答,均能证实其与张宝之间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只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平安塔机公司结算租赁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张宝系被告平安塔机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对平安塔机公司认为徐娜只是介绍人,张宝的工资由鸿林建筑公司支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平安塔机公司在张宝不具备从事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仍安排张宝到鸿林建筑公司工地移动吊篮,在选任工作人员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张宝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塔机公司以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鸿林建筑公司在移动吊篮时需提供塔机,但在张宝为其移动吊篮的过程中,鸿林建筑公司提供的塔机司机王波并不具备驾驶塔机的资格。同时,鸿林建筑公司在张宝提供劳务服务时,也未审查张宝是否具备从事该业务的资格。在移动吊篮的过程中,塔机司机王波与张宝在工作配合中出现失误,造成张宝受伤。鸿林建筑公司在施工人员的安排上存在过错,对张宝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鸿林建筑公司以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张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资格,仍接受平安塔机公司的安排到鸿林建筑公司工地移动吊篮,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宝对其损失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张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699.46元。张宝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150元,平安塔机公司、鸿林建筑公司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张宝共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6969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张宝系城镇居民,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为90天;4.护理费852元(28264元/年÷365天×11天)。护理人员郭秀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60969.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913.60元[(17112元/年×11年×1人×20%+17112元/年×6年÷2人×20%]。张宝及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张宝的伤残等级,对张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结合张宝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以支持500元为宜。张宝的以上损失共计192320.06元。平安塔机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款67312.02元,鸿林建筑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款67312.02元。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安塔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312.02元;
二、鸿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312.02元;
三、驳回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张宝负担1140元,平安塔机公司负担1460元,鸿林建筑公司负担1460元。宣判后,平安塔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塔机公司的徐娜安排张宝到鸿林建筑公司施工的新悦家园为其移动吊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依据的是张宝的陈述、鸿林建筑公司的答辩以及邹平县建设局调查笔录两份(分别是对鸿林建筑公司新悦家园项目部经理周星、管理员袁雷的笔录)。张宝、鸿林建筑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其对自己有利而对我方不利的陈述或答辩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星、袁雷均系鸿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徐娜不存在安排张宝去鸿林建筑公司施工的新悦家园工地移动吊篮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鸿林建筑公司的袁雷给徐娜打电话让她帮忙介绍一个移动吊篮的人,然后徐娜打电话告诉了张宝。徐娜仅是双方之间承揽关系的介绍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
三、即使我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依据《吊篮租赁合同》及客观事实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吊篮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吊篮在使用过程中的挪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安装300元每台,拆卸300元每台,也不包括吊篮在使用过程中的移动,否则合同中会约定移动吊篮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以此作为证据,而依据其余两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张宝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或雇员,其独立承揽移动吊篮的劳务。张宝是否具备吊篮移动资格,应由鸿林建筑公司审查,徐娜没有审查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张宝与鸿林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宝虽然受伤但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鸿林建筑公司在挪吊篮时的塔机司机没有从业证书,对张宝的受伤也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其双方平均承担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宝、鸿林建筑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鸿林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鸿林建筑公司与张宝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张宝不是我公司招到工地的,其工资报酬不是与鸿林建筑公司商议,也不是鸿林建筑公司支付。我公司非张宝提供劳务的接收方也不是受益方,我公司与张宝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第二,我公司与平安塔机公司之间是吊篮租赁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平安塔机公司的吊篮设备的布置应当满足施工的需要。”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移动吊篮是平安塔机公司的合同义务。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时,平安塔机公司提供了相关资质证明及进场施工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在建设部门作了登记备案。张宝与平安塔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平安塔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娜打电话联系张宝到我公司的工地上挪吊篮的。张宝一审中也自认为平安塔机公司多次提供挪吊篮的工作。张宝在我公司工地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种类都是受平安塔机公司管理、指示、安排的。因此,张宝与平安塔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被张宝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张宝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我公司为张宝挪吊篮提供协助工作的塔机司机王波不具备驾驶塔机的资格以及我公司没有审查张宝是否有移动吊篮的资格,该事由不能成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首先,王波在协助张宝移动吊篮时是完全按照张宝的指令操作塔机的,没有任何不当。其次,我公司在与平安塔机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时,平安塔机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了其相关资质证明及施工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在邹平县建设部门做了登记备案。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平安塔机公司所指派的人员都具有该资格,没有义务审查张宝是否具备从事移动吊篮资格。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本案是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平安塔机公司对上诉人鸿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宝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鸿林建筑公司,张宝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对张宝为鸿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并不存在中介介绍,也与张宝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张宝与鸿林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应当对张宝的受伤承担责任。张宝的劳务是移动吊篮,该活动是单独的一个活动,而我公司与鸿林建筑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单独的移动吊篮活动,即便我公司有移动吊篮的资格,但鸿林建筑公司没有与我公司形成移动吊篮的合同。张宝是从劳务市场中介介绍来的,其劳务并不固定,劳务费都是由劳务接受方支付,我公司对于张宝的受伤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介绍行为,徐娜的个人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是错误的。
上诉人鸿林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平安塔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中张宝陈述其到工地移动吊篮是由徐娜安排,并约定了报酬。张宝与我公司及工地工作人员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邹平县建设局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实徐娜安排张宝到工地移动吊篮。平安塔机公司称徐娜是介绍人的说法不成立,吊篮的所有权人系平安塔机公司,而移动吊篮是其义务。徐娜是平安塔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吊篮租赁合同、吊篮租赁费收据都有徐娜签字,徐娜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平安塔机公司称其义务不包括吊篮的移动错误,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吊篮设备的布置能够满足施工方需要;其次吊篮的移动属于高空作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而仅平安塔机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最后平安塔机公司向邹平县建设局备案的相关材料中包含《电动吊篮施工方案》,明确注明了吊篮移位的操作。张宝系受平安塔机公司雇佣为其移动吊篮,其在一审中也说过其为平安塔机公司多次移动过吊篮,也可得出张宝与平安塔机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的结论。
被上诉人张宝答辩称,张宝在邹平新悦家园工地移动吊篮时受到伤害,张宝受平安塔机公司雇佣,并由平安塔机公司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平安塔机公司理应对张宝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鸿林建筑公司为平安塔机公司提供塔吊协助作业,其安排的塔吊工没有相关资质,鸿林建筑公司在安排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张宝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鸿林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到条两份,证明鸿林建筑公司租赁平安塔机公司吊篮的租赁费由徐娜收取并出具收到条,徐娜的行为应认定为平安塔机公司的行为。证据二:电动吊篮施工方案一份,该施工方案为平安塔机公司的电动吊篮进驻邹平县新悦家园工地前向邹平县建设局相关部门备案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施工方案第五条第十项明确注明电动吊篮的操作方案,证明吊篮在施工过程中的二次移动属于上诉人平安塔机公司义务。上诉人平安塔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收取吊篮租赁费是我公司与鸿林建筑公司之间履行吊篮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徐娜的其他行为与吊篮租赁合同无关,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电动吊篮施工方案,鸿林建筑公司主张原件保存于建设局相关部门,但没有建设部门的证据来源说明。电动吊篮施工方案后边的没有骑缝章。电动吊篮的施工包括很多方面,但是我公司与鸿林建筑公司的吊篮租赁合同仅限于吊篮的安装、拆除,从徐娜的收条上可以看出我们仅是收取了按合同约定的吊篮租赁费,并没有收取吊篮挪移费。被上诉人张宝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鸿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适用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关于平安塔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角度,鸿林建筑公司与平安塔机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第(一)部分“甲方(鸿林建筑公司)责任与义务”第4项中约定:“在租用期间,甲方享有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甲方允许使用的人员除外),或作为财产抵押。没经过乙方(平安塔机公司)同意,不得在吊篮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或迁移安装地点。”根据双方约定,平安塔机公司享对鸿林建筑公司能否迁移吊篮,具有合同上的支配力。从行为能力角度,平安塔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塔机、电动吊篮租赁,而鸿林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涵盖上述内容,因此平安塔机公司客观上具备移动电动吊篮的能力。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徐娜介绍张宝去工地移动吊篮的行为,系平安塔机公司履行其对鸿林建筑公司合同义务的行为。平安塔机公司与张宝之间,建立的是以交付挪动吊篮的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移动吊篮系特种作业,平安塔机公司未审查张宝是否具有移动吊篮的资格即选任张宝进行工作,对张宝的受伤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平安塔机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塔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鸿林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波系鸿林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不具备操作塔吊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塔吊致张宝受伤,是侵害张宝健康权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王波的过错程度,判令鸿林建筑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符,鸿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邹平平安塔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由上诉人淄博鸿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韩现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