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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28号

黄广升与韩家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广升,韩家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28号

原告:黄广升,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家元,男,1968年2月28出生,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黄广升与被告韩家元运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恩、被告韩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广升诉称:2009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帮其运送沥青。原告每次运送完沥青,都是由被告验收后开具一张收条,记载收到原告拉货的数量、价格,最后不定期结算运费。平时,原告有需要时从被告处处支款。从2011年起至2012年4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75411.42元,其中:原告手中有收条记载的为74216.86元,还有几张收条被被告收回,但钱款未付,约有1194.56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支款约32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43411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推拖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4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黄广升为韩家富承接的合肥市市政公司某工程项目运送沥青,由韩家富支付运输费用。从2011年起,韩家富开始拖欠原告运输费,且至今未付清。而本案被告韩家元系韩家富雇佣的场地收货员。

本院认为:被告韩家元对原告运送的沥青进行验收并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主韩家富承担。因此,韩家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广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萧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