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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20号

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沈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缺少沟通,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日子,2013年3月起正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到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信息1份,证明婚生女杨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等产生矛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且现已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