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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23号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勤峰,任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丁栾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杜雪。被告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肇云,任董事长。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卢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因与被告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8日,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的申请。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新民管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申请对涉案温室大棚的质量及维修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豫顺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中新评报字(2014)第094号资产评估报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杜雪,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6日,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签订了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为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承建20个温室。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竣工,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及技术指标施工,造成温室不能正常使用,给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并赔偿损失965129.32元。该案诉讼费用由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承担。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但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965129.3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与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签订了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为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承建温室20个。因新乡市华西卫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未完全履行。但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尚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材料款145832.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支付材料款145832.50元。新乡市华西卫材(反诉被告)辩称,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已将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承建范围内所有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支付完毕,并不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材料款145832.50元,请求驳回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和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要求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赔偿损失965129.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要求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支付材料款145832.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长垣县公证处(2014)长证经字第145号公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未按合同标准承建温室及所建温室的材料使用情况。3、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及该公司代理人张学成收据4份,据此证明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已向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4、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豫顺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评报字(2014)第094号的评估报告各一份,据此证明所建的温室大棚不能使用及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的损失;5、鉴定、评估、公证费发票3张,据此证明所花鉴定费、评估费和公证费的情况。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对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提出的异议有:

一、长垣县公证书中的内容与2013年5月温室建成时的客观情况不符;

二、收据中10万的收据与5万的收据重复;

三、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超范围鉴定。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针对上述三项异议,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票据与其无关。该三份票据是否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有关,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勤峰所签的收据九份,据此证明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拱棚款及种苗、材料款共计145832.50元经庭审质证,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对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45832.5元,因为所有收据上均有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勤峰的签名,且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签订了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为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承建20座温室大棚,单个温室外径长度100米左右,内径宽度10米,南北占地20米左右,空间最高点4.2米左右,最低点下控0.6米左右。并约定了各部位材料说明及各项技术指标。合同签订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建成了十六个温室大棚,另外四个进行了部分施工。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共支付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工程款9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申请对涉案温室大棚的质量及维修重建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委托了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豫顺司鉴所(2014)质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棚施工长度尺寸偏差较大,施工高度偏差较大;2、用于作为屋架的钢管直径一半不符合合同约定,连接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3、混凝土立柱因埋深不够或掩埋土密度不够,引起立柱倾倒,致使大棚局部坍塌,无法使用;4、用于支撑顶棚的钢丝间距过大,不符合合同约定,大棚支撑刚度降低,使用过程中容易损伤棚膜。综合结论为: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偏差过大,多项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导致大棚无法使用。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中新评报字(2014)第09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委托鉴定的建筑和构筑物评估价值即维修重建费用为794804.32元。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和评估费为30000元和6000元。另查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为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建设了部分拱棚和卖给了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一些种苗和材料。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45832.5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要求解除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表示同意,故对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为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建造的温室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维修重建费用经评估为794804.32元,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对该费用应予赔偿。故对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要求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赔偿损失965129.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欠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建拱棚及种苗、材料款145832.50元,有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勤峰所签名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对寿光市诺尔丰农场公司要求新乡市华西卫材公司支付材料款14583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6日所签订的《温室承建及技术服务合同》。

二、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损失794804.32元。

三、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材料款145832.50元。

四、驳回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1元,由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由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负担11748元,反诉费1608元,公证费3000元,由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6000元由寿光市诺尔丰农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邢海军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绍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