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仇忠浩独任审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不了解,2011年5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尽丈夫责任,所做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由我带走;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被褥八铺八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够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双方融洽相处、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仇忠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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