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君,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铁路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玉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铁路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天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李国君、宫玉珍诉原审被告大连新天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李国君、宫玉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1)开民初字第2585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当即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判决第一项要求,迟延履行已成事实。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2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措施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御兰庭小区内位于6号1-2房屋南侧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产生的环境噪声消除,使得该处噪声排放限值昼间不超过55db,夜间不超过45db(A);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尚未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所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所要求的迟延履行金应在执行中确认并处理,无需再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君、原告宫玉珍的起诉。宣判后,李国君、宫玉珍上诉请求:1、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2、指定原审法院审理,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迟延履行金2万元。理由为:(2011)开民初字第2585号判决已经生效后上诉人提出执行申请获准,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的第一项,迟延履行已成事实。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2011)开民初字第2585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23日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且于2013年7月1日将水御兰庭车库地面改造方案交付给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执行局,案件正处在执行程序,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非金钱履行义务而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金。鉴于迟延履行金是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所产生的,且(2011)开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因此二上诉人所要求的迟延履行金应在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潇
代理
审判员 苏 娓
代理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