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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18号

天津创元电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创元电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李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1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创元电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76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蔷,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李岩,天津市南开区慢岛铭隆咖啡厅个体工商户。

原告天津创元电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4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岩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创元电子商城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房屋租金815045.04元(67920.42元×12个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水电费184963.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以欠款水电费本金(每期本金及计算期限如

本院认为中所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464.75元,被告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4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伟

审 判 员  李来旺

代理

审判员  胡富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