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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51号

黄加堂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桑营镇三店集段,将行人黄成进撞死后驾驶车辆逃逸。经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家庭负担重,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A×××××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桑营镇三店集段时,将行人黄成进撞伤致死,后驾驶车辆逃逸。经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马某、孙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鲁A×××××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肇事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泰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山东省齐河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琳

代理

审判员  范华北

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