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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30号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宗蔚、俞连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宗蔚,俞连芬,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2409-24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晓春,系公司员工。

被告:宗蔚。

被告:俞连芬。

被告:俞国森。

被告:俞广平。

被告:沈建军。

被告:楼全民。

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森。

被告: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塘旺街7号。

法定代表人:楼全民。

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宗蔚、俞连芬、沈建军、俞国森、俞广平、宗蔚、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蔚、俞连芬、沈建军、俞国森、俞广平、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本案原、被告多次参加庭外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宗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为此于2014年10月17日与宗蔚签订编号为(2014)第0236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为17.1‰。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高保第023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宗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在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或者任一保证人发生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等状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俞连芬为宗蔚的配偶,且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上述宗蔚向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俞连芬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宗蔚开立在中国银行余杭塘栖支行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宗蔚经营主体出现严重恶化,目前已处于停产歇业状况,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归还贷款。经催讨,宗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连芬、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2月15日,宗蔚尚欠理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为维护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宗蔚归还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请求判令宗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俞连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宗蔚向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2、(2014)第02365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与宗蔚就借款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的事实;3、(2014)高保第023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宗蔚向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进一步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事实;5、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被告俞连芬与宗蔚为夫妻关系的事实。7、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还款承诺书一份,照片八张(打印件),证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提前收贷的理由。被告宗蔚、俞连芬、沈建军、俞国森、俞广平、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楼全民、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答辩称:对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有意见。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是正规企业,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不用急的,可以先一起催着俞国森他们还钱,希望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撤诉。楼全民、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和证据7中的还款承诺书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的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经宗蔚申请,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与宗蔚签订编号为(2014)第02365号《借款合同》,约定: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向宗蔚发放短期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1‰,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合同第七第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相关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八)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十八)发生其它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高保第023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宗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在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并约定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或者任一保证人发生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等状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宗蔚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塘栖支行的账户(帐号45×××89)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2月7日,俞国森、沈建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俞国森、沈建军、宗蔚在理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290万元,现对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提前还贷要求作如下承诺,2015年2月9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至少归还3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宗蔚尚欠理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3月2日,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以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涉及多起不利诉讼,俞国森、沈建军未兑现承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案诉讼过程中,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理想小额贷款公司陈述被告方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宗蔚、俞连芬于200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宗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宗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宗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宗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俞连芬为被告宗蔚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俞连芬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俞连芬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该借款的存在,且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被告宗蔚、俞连芬共同生活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建军、俞国森、俞广平、宗蔚、俞连芬、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俞国森、俞广平、沈建军、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宗蔚、沈建军、俞国森、俞广平、楼全民、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中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