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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执字第1133号

孙立芝与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立芝,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孙立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贵利,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胶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880裁决书]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30106.4元,并查封鲁x**号捷达牌汽车一辆。余款25734.26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前交纳案款13000元,剩余12734.26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法院可依法评估、拍卖查封的鲁x**号捷达牌汽车一辆,用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撤销执行申请,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880裁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忠杰

审 判 员  张兆全

代理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泽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