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崔俸文,男,生于1962年11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清明村。组织机构代码:67611204-5。法定代表人周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鲨,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俸文与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俸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永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鲨、田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俸文诉称:原告于1985年进入石柱县煤矿公司工作,未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两次,1992年改制为石柱煤炭工业总公司。1998年,因市场行情低迷,该公司通知原告待岗休息。2008年3月18日,石柱煤炭公司将原赶家桥煤矿的资产、人员概括转让给永荣公司。原告闻讯后到永荣公司报到,该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安排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0.00元,待岗生活费40000.00元,误工费61917.00元,合计211917.00元,并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永荣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原告曾在原赶家桥煤矿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煤矿重组之后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2008年3月18日的移交名单中,原告与原赶家桥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移交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赶家桥煤矿与石柱县煤炭公司合并后,为煤炭公司所属煤矿,2008年3月石柱县人民政府将煤矿企业资产划拨给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后,企业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原赶家桥煤矿移交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时,原告不在《赶家桥煤矿职工劳动合同移交名单》之中。之后,原告以其曾在原赶家桥煤矿工作为由向永荣公司主张安排工作,遭到拒绝后,开始向相关部门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无果。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由被告补缴原告从进厂之日至今的养老保险。2014年12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石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换言之,若是非由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以上规定表明了国家审判机关对于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的基本态度。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俸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