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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34号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3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2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隐瞒婚前有孩子的事实,并承诺我们婚后买住房,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买住房,2015年2月13日我们又为买住房的事情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衣服撕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偶有发生纠纷。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黄某某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两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然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华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