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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37号

李美国、陈某乙甲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美国,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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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国,无职业。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育兰,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美国、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国、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美国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一私房3楼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乙、张某,后陈某乙、张某二人持所购毒品到该私房4楼吸食。与此同时,周某找被告人李美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颗,被告人李美国因“货源”不足,遂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货源”,并与之���定价格为每颗人民币38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依约到被告人李美国的租住地将净重6.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转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美国处收缴毒资人民币150元及共计净重7.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并将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一拆迁的私房3楼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美国、陈某甲抓获。2、证人陈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二人在朝阳路对面一私房3楼,由陈某乙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美国处购买了3颗“麻古”。后二人在该私房四楼一房间内使用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吸食了购买的毒品。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晚,我到李美国家要买一组“麻古”(100颗),李美国表示没有这么多,要找朋友帮忙送,问我什么时候要,我说等我朋友电话过来,并跟李美国谈好价格是38元一颗。到了晚上8点多,两个男的找李美国买了几颗“麻古”后直接去了4楼。后我朋友电话来了,我要李美国让他朋友把“麻古”送过来。过了十五分钟,陈某甲到了李美国家,李美国说人来了,我就让陈某甲把东西给我看一下,陈某甲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包蓝色的塑料袋递给我,我把袋子里的“麻古”倒出来,准备清点数量时,公安民警就进来了把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还有那两个找李美国买“麻古”的男人。4、被告人李美国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晚上,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组100颗“麻古”,我说没有那么多,我就要陈某甲送些过来,我问陈某甲多少钱1颗,因为是熟人,她给我说37元1颗,我说我脚不方便,要她送过来,她不愿意,我当着周某的面打电话谈的价格,周某说多给她一点,就这样谈好了38元1颗,她把东西送过来。过了一会儿,陈某乙到我家找我买了3颗“麻古”,给了150元,并说还有朋友等着他就走了。后来陈某甲到了我家把一组“麻古”送过来,交给了周某,周某就把毒品倒在盘子上数数。这时,警察冲进房间把我们控制住,并从我住所搜出了“麻古”和若干小袋冰毒。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20日晚,我老乡李美国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麻古”)),我说没有,他要我帮忙搞一组货送给他,并说是38元一颗,我就找工地上外号叫“日本”的男的拿了一组“麻古”送到了李美国家。进门后,我看到李美国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正在吸食“麻古”。李美国要我把东西拿出来,那个男的就把“麻古”接过去,找了一个大铁盒子倒进去。正在数数的时候,警察进来��我们抓了,又在4楼抓了两个吸毒的男的跟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当时“麻古”的钱还没有给。李美国有几个电话号码。6、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美国处收缴毒资人民币150元及“麻古”2包、“冰毒”14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7.97克;从现场铁盒子内收缴“麻古”73颗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68克。7、语音话单、短信话单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李美国、陈某甲之间电话联络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乙、张某均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后被依法处理。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美国所受损伤均未达到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美国、陈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美国贩卖的数量为14.65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数量为6.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美国、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美国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正确,其为他人代购的6.68克毒品不应该计入贩卖毒品总数量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该6.68克毒品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李美国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一私房3楼,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陈某乙,后陈某乙与其朋友张某持所购毒品到该私房4楼吸食。与此同时,周某找上诉人李美国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上诉人李美国因“货源”不足,遂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联系,两人在电话中就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上诉人李美国的租住地,将1包净重为6.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转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诉人李美国处收缴陈某乙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50元及16包共���净重7.9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李美国、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美国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正确,其为他人代购的6.68克毒品不应该计入贩卖毒品总数量中,以及辩护人认为该6.68克毒品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当证人周某向上诉人李美国购买100颗麻果时,因上诉人李美国自己现有的毒品数量不够,遂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与陈商谈价格、约定毒品交易地点,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原审认定上诉人李美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4.65克正确,故上诉人李美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国、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上诉人李美国贩卖的数量为14.65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数量为6.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李美国、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对其判处刑罚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美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艳

代理

审判员  许军

代理

审判员  孔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