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1989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26岁,已参加工作。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以赌博为业,对家庭毫无责任可言。家庭经济全靠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还经常出口骂人,甚至动手打人,原告为了儿子一忍再忍。现儿子已长大成人,夫妻仍无和好迹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各1份。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偶有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