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蒋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希文、李梅,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希文、李梅,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一直到郭某甲大学毕业为止;请求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进行分割;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现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郭某甲,2006年1月3日出生)。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文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