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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执异字第3号

林成俊与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四分厂,林成俊,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四分厂,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船溪乡农科村。负责人刘清林,该四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娄宏良,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林成俊,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法定代表人岳宝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成俊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四分厂(以下简称四分厂)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分厂称,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原名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该公司成立时只有一条生产线(即一分厂),由于当时矾产品红火,投资者很多,但受环境审批严格控制,不允许设立多家企业,经相关部门协商后成立了二、三、四、五分厂挂靠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向宏大矾业公司交挂靠费,独立核算。2006年3月6日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铁合公司)与四分厂业主尚同军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以880万元价格购买四分厂。辽宁晨光集团公司购买四分厂后,又陆续投资二千余万元,进行改造,所有投资全部汇入四分厂账户(四分厂与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分别开户)。2010年10月18日,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的新宏字(2010)第21号文已明文确定,四分厂与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产权不属于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故执行法院查封异议人四分厂(四车间)财产属执行对象错误,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14)怀中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原名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2006年3月6日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与晨光铁合公司签订《宏大矾业公司第四车间买卖协议》,宏大矾业公司将其第四车间(四分厂)整体地面建筑(包括土地)和已安装完毕的所有附着物以880万元(晨光铁合公司汇给辰溪宏大矾业公司750万元,另付工程欠款130万元)出售给晨光铁合公司。吴廷军、尚同军作为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岳宝林作为晨光铁合公司代表在此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后,由四分厂向辰溪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并将750万元支付给四分厂原投资人尚同军,其中700万元通过四分厂账户转至尚同军个人银行账户,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尚同军。四分厂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将750万元偿还给宏大矾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3日,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与晨光铁合公司签订《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将宏大矾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1610万元,增资额1410万元由晨光铁合公司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投入。2006年6月15日,辰溪县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晨光铁合公司、吴廷军,其中晨光铁合公司出资1410万元,股权占比为85.82%,吴廷军出资200万元,股权占比为14.18%。2010年12月18日,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作出新宏字(2010)第21号文件,明确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下属一个张家湾钒矿、五个生产分厂。张家湾钒矿采矿权和钒矿所属的房屋、用电通风、上下水设施设备、道路、土地等产权属于公司本部。一分厂产权转让的部分条款尚待修改,二至五分厂产权属于各自的投资人,是挂靠公司的生产单位。各分厂不享有公司分红,不承担公司亏损。林成俊作为生产分厂代表在该文件上签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晨光铁合公司购买四分厂之前,尚同军是四分厂的实际投资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晨光铁合公司已购买宏大矾业公司四分厂,并向四分厂原投资人尚同军支付了对价。晨光铁合公司购买四分厂后,与宏大矾业公司签订《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现金注资1410万元,成为宏大矾业公司的大股东,晨光铁合公司并没有以购买的四车间(四分厂)的资产作为入股宏大矾业公司的出资。因此,四分厂的产权属于晨光铁合公司,并不属于宏大矾业公司,本院查封晨光铁合公司所有的宏大矾业公司四分厂财产的执行行为不妥,异议人四分厂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南新宏大矾业有限公司四车间财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贤良

审 判 员  彭湘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建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世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