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常振远,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被告杨亮,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XX。
原告常振远诉被告杨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远、被告杨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振远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想与其处对象。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晚,原告到被告家敲门无人开便回自家,途经黄甲火车站见到被告在火车站西铁路旁,原告转身往回走,这时有两名男子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伤较重,诊断为颈椎病、耳部、胸部、腰部、腿部都受到损伤,至今不能就业劳动。
原告认为是被告指使两名男子殴打原告,就赔偿之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成。原告曾到信访科、及公安机关报案,南票分局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268,800.00元、护理费8,64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00元及药费等。
被告杨亮辩称,原告所诉案件被告毫不知情,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称被打之事发生在2004年7、8月份至今已超过十年,依据民法通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无论原告所诉是否存在、与谁有关,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常振远自称2004年7月被杨亮指使人殴打,到三兴社区请求社区同志给予调解。社区同志找被告了解情况,杨亮告知,常振远总是纠缠被告,社区解决不了。2014年7月8日原告常振远到南票公安分局黄甲派出所报案,称本人于2004年7月份在黄甲站前火车站附近被人殴打,南票公安分局于当日以“已过追究时效”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为由向其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5年2月22日,原告常振远怀疑是被告杨亮于2004年7、8月份指使他人殴打自已,于是要求赔偿并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南票矿区总医院诊断为颈椎病的X光检查报告单和DR影像检查报告单,DR诊断:胸部、左胫腓骨骨质未见异常、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像,必要时两周左右复查,除外肋骨隐匿性骨折。另查明原告属于定期差额救助对象,自2013年5月起享受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有关优待政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亮于2004年7、8月份指使他人殴打自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称是怀疑,被告杨亮对此事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存在杨亮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诉其是在2004年7、8月份被打,至起诉时已有十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振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元(未交),由原告常振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