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6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贵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