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孙建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冠亮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孙建广驾驶冀T×××××号北京标致牌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责收费和路面养护管理的路段行驶至广州方向1548KM+964M附近,因躲避前方第一行车道内的圆桶至方向失控,与李增瑞驾驶的冀T×××××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冀T×××××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又撞向中央护栏,造��孙建广及冀T×××××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福顺两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建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增瑞、李福顺无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孙建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瑞、李福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元、车辆损失4352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赔偿对方事故车辆车主李增泽的损失35810元、路产损失1010元,���于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的“休息三个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公共道路是针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多数主体通行的特性,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的义务。道路管理部门违反及时扫除和排除遗撒物、障碍物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作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部门,对事发路段放置的圆桶未尽到及时清除的义务是造成原告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孙建广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建广在事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次要责任。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主张的事发路段在事发时正由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施工,原告在行车过程中躲避的道路内的圆桶是施工单位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设置,该施工设施已通过公安高速路政总队验证,符合施工规范,因此无论是管理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与此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道路情况,及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处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方所称的损坏桥梁和事故路段路况完好,并未施工,故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事发时在事故路段内的圆桶的放置、掉落或者遗撒人不明,故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对原告孙建广主张的车辆损失4352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辆施救费2600元、赔偿对方事故车辆车主李增泽的损失35810元、路产损失10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孙建广主张的医疗费169元,其应在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为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理赔,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孙建广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数额8467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对上述误工费8467元、车辆损失4352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赔偿对方事故车辆车主李增泽的损失35810元、路产损失1010元,共计92714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建广74171.2元,剩余20%计18542.8元由原告孙建广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赔偿原告孙建广误工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赔偿对方事故车辆车主李增泽的损失、路产损失共计741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建广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29元,由原告孙建广负担434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1695元。
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上诉人高速管理处的管理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孙建广应当后果自负。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综合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得出结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孙建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起的,应当由其承担此项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建广自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任何异议,即已经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孙建广自行承担。2、即使事故现场确实有“锥桶”,也是施工单位设置的明显警示标志,且施工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施工人在施工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已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审查批准,并发放20131300002010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施工人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路桥公司”)出具的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可知,本案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工期自2013年6月19日到2013年11月30日,在该方案的第四项高速通行保畅措施规定了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警示标志,并明确规定“上游过渡区设置长度300米,采用锥形交通路标(锥桶)进行隔离”。2014年6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情况说明,施工人邢台路桥在施工期间,采取了《交通组织方案》第四项规定的高速通行保畅措施,并按照交通导行图的要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经验收合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施工人已经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孙建广提交的一张照片,并未调取交通事故卷进行核实,便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衡大支队《安全保畅协议书》,施工证、施工组织交通方案、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施工过程中可以摆放锥桶、施工人为邢台路桥公司。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完全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来自第三方公安机关、高速路政部门、证明施工人为邢台路桥公司的真实客观的证据,用上诉人高速管理处提交的其中一份前期《施工证》认定案发时不在施工期间。而对被上诉人孙建广提交的照片××目采信,用这张拍摄地面锥桶的照片证明,认定案发地点上方的天桥没有施工,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假设该照片真的来源于交通事故卷,也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事故现场照片来源不明、不具合法性,照片���的圆桶与责任认定书中锥桶相互矛盾、不具真实性,没有说明拍照时间、地点、没有事故车辆与锥桶关系,不具关联性。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在充分考虑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部笔录(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综合因素得出的结论,这一结论已经充分考虑了现场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事故。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孙建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起的,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上诉人孙建广提交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孙建广选择侵权之诉,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主体应当为锥桶所有人,即可能妨碍道路通行的施工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施工,施工单位为邢台路桥公司,如果该公司因施工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是邢台路桥,施工安全管理单位是交警衡大支队,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此次工程的特殊性,乙方(邢台路桥公司)必须做好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因乙方施工给甲方及公路使用者、第三人造成损害及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及公路使用者、第三人进行赔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高速管理处在本案中,既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又不是施工者,未实施任何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未对他人造成损害,不应对本案事故责任。2、原审��院公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议基本原则,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再次审理,随意改判。关于被上诉人孙建广主张的赔偿案外人李增泽的35810元,已由原审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孙建广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赋予被上诉人追偿权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原案庭审答辩和举证过程中也未提出第三方责任问题。在该判决尾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提出上诉。而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被上诉人申请再审”。据此被上诉人如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对生效判决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对其驳回起诉。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1010元路产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经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责令孙建广承担路产损失1010元,并明确告知如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向河北省交通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但是被上诉人孙建广超过法定期间,并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已经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孙建广当庭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因躲避前方第一行车道内的圆桶至方向失控”,“车辆施救费2600元”,“赔偿对方事故车辆车主李增泽的损��35810元”,“路产损失1010元”以外的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建广要求上诉人高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复述了上诉状理由。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建广称: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系发生此次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道路内随意放置的杂物妨碍车辆通行,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疏于管理,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事故全部损失。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交警部门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孙建广一审提交的现场有圆桶的照片系从交警部门获取,且交警人员称事故认定书中的锥桶与照片中的圆桶系同一物体。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速管理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包括高速公路衡大段运营、管理,被上诉人孙建广驾车驶入高速公司衡大段,其与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上诉人没有���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因此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主张该圆桶系邢台路桥公司施工放置,因所有现场照片不能显示该处正在施工,上诉人高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高速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主体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事故经过叙述,孙建广为躲避前方第一行车道内的锥桶方向失控,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第一行车道,即高速公路快车道内有一黄色圆桶,可见黄色圆桶的存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同时认定此次事故被上诉人孙建广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司机应当由高度的注意义务,因��上诉人孙建广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管理瑕疵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中虽然涉及到本次事故,但该判决主要解决的是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方李增瑞车辆、人员的赔偿问题,李增瑞选择由直接侵权人孙建广赔偿,孙建广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该损失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1010元路产损失也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主张不应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孙建广的损失数额为:误工费8467元、车辆损失43527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赔偿对方事故车辆车主李增泽的损失35810元、路产损失1010��。其中李增瑞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建广误工费8467元、车辆损失100元,故剩余费用总计84147元。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应承担42073.5元(84147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建广4207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孙建广负担1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孙建广负担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