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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非执字第526号

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彭某、龚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某,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非执字第526号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彭某,农民。被执行人龚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彭某、龚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双计生征字(2012)号第25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彭某、龚某于2012年2月10日违法生育小孩,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彭某、龚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2694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双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双计生征字(2012)号第25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彭某、龚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双计生征字(2012)号第25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彭某、龚某承担。

审判长  肖民兵

审判员  钟平亮

审判员  罗正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桂花 搜索“”